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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兴宁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 本网 发布时间: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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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市府〔2010〕46号


关于印发兴宁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经梅州市批准同意,现将《兴宁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兴宁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农试〔2010〕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具有兴宁市农村户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含被征地农民),可在户籍地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新农保基金征集和待遇给付。新农保基金及其收益和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新农保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新农保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新农保费的收缴、养老金待遇的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编制新农保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做好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各村(居)居民新农保的宣传动员和参保工作。

第二章 新农保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新农保基金的来源:

(一)农村居民个人缴费;

(二)集体补助;

(三)中央、省、市、县各级财政补贴;

(四)新农保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新农保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本市邮政储蓄银行申报缴纳,缴费方式原则上应按年缴费,也可以按月、季、半年缴费。

第八条 新农保费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方式筹集。

(一)个人缴费。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为每月10元、20元、25元、30元、35元、40元、50元、75元8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在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缴费标准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参加新农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三)政府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市、县财政分别负担10元。

政府补贴视今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九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新农保,如果其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新农保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新农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新农保规定继续缴费;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由民政部门认定,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到其领取养老待遇时,其服兵役年限由市财政按每月25元的标准为其缴纳,最多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市政府按最低缴费档次为其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最多不超过15年。

第三章 新农保待遇

第十一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即1950年9月30日前出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农村居民,可以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养老金。一次性缴纳年限按申请缴费时本人年龄至75周岁相差的月份数确定,对年满70周岁以上的人员缴纳60个月;也可选择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条件户籍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子女(含外出打工者,不含外嫁女)必须参保并持续缴费。

(二)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可按规定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也允许补缴达到累计缴费满15年。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其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前,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在其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后,剩余趸缴年限的缴费补贴按趸缴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逐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三)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规定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在其达到60周岁时,如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则应按规定继续逐年缴费,直至缴费满15年。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新农保的居民申领养老金的年龄以户籍年龄为依据,养老金自申报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55元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50%(27.5元),省财政负担25%(13.75元),市、本市财政各负担12.5%(6.875元)。基础养老金视今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出,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按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十四条 通过缴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由市财政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300元。

第十五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新农保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由社保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因出国出境定居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二)参保人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其继承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不含政府补贴余额),一次性退还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新农保基金。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新农保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新农保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严禁挤占挪用。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新农保基金支出账户。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的会计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机关依法对新农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农保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缴费年限折算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原按《关于印发兴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兴市府发〔2009〕73号)参加农保的人员,转为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农保,原农保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新农保规定计发待遇。已按原农保规定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停发原基础养老金,改发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工作人员截留、私分、贪污、挪用新农保资金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并入新农保制度,相关规定按粤府办〔2010〕41文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加新农保的困难群体提供资助,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新农保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原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兴市府〔2009〕7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社会保障 新型农保△ 试点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秘股 2010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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