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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告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 本网 发布时间:201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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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就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通告如下:

一、各级司法及行政机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邮等形式,依法有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信访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依法理性反映问题。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对涉法涉诉事项,信访人应当通过司法程序或行政救济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二、对任何公民、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信访为名,实施下列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司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5人以上集体上访反映共同信访事项,又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不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的,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后,仍执意不推举代表上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经教育后仍然不推举代表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依情节轻重处警告或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对聚众实施以上行为的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积极解决,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仍越级上访;或是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照政策、法律法规妥善解决,但仍坚持上访,提出超越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是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妥善解决,但又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上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制止。不听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依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法律文书生效后,或经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办理终结的信访事项,上访人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申诉请求,而执意坚持缠访、闹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劝阻、批评和教育。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制止。不听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依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以上访为名,在会场、活动场所及周边地区扰乱社会秩序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训诫和法制教育。反复择机越级非正常上访,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进行缠访闹访;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非法聚集、阻塞道路交通,或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经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威胁公共安全的,予以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依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依情节轻重,依法处警告或者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和其他积极参与者从重处罚。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非正常上访的,组织、资助他人或者提供交通工具协助他人非正常上访的,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插手社会管理事务,扰乱社会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涉案财物,依情节轻重处警告或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对聚众实施以上行为的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从重处罚。

(七)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编造、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他人非正常上访、聚集、游行、示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或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情节轻重处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责令其带回滞留人员,拒不执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依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广大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与煽动、组织、实施非正常上访等违法行为作斗争,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特此通告。

兴宁市人民法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公安局

兴宁市司法局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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