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民政局 双公示 目录表(行政处罚) |
处罚部门 |
处罚项目或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备注 |
编号 |
名称 |
兴宁市民政局 |
1 |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警告;罚款;撤销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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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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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8.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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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下列情形之一的: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5.设立分支机构的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警告,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罚款;没收;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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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为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应当撤销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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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活动应当撤销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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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2.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3.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4.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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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民政局 |
8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2、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3、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4、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5、有《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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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2.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违反《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其他行为的 |
警告、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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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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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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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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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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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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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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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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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的 |
,撤销其名称、罚款、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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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民政局 |
18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罚款;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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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罚款、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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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
取缔;恢复原状;没收;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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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 |
限期改正,没收;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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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停止制造、销售;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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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没收;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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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3.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7.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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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2.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3.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4.进行非法集资的 5.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6.其他违法行为 |
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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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 |
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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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
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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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
退还所用、所得款物、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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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民政局 |
29 |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 |
退还所用、所得款物、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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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2.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3.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4.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5.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6.发生责任事故的 7.其他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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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
责令追回;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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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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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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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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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济款物的 |
警告;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济款物;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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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限期改正,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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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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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下列行为之一的: 1.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3.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警告;退回非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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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批评教育、警告,追回款物;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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