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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全社会征求《兴宁市村镇供水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征求 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浏览次数:-作者: 信息来源: 转自本网 发布时间:2019-12-11 11:09:00

    为加强对我市已建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村镇供水用水规范化管理,确保供水安全及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编制了《兴宁市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征求意见稿)。欢迎各位在2020年1月11日前来电来函对《兴宁市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

    联系方式:0753-3399605;联系人:黄聪;邮箱:xnsnyb@163.com;联系地址:兴宁市兴东路水务局。

    附件:《兴宁市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征求意见稿)


兴宁市水务局     

2019年12月11日    


《兴宁市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已建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逐步建立健全村镇供水用水规范化管理,确保供水安全及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镇供水,是指镇以下区域(含乡镇、街道办),利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村镇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和输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管道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县城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村镇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村镇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村镇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条 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事业,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各有关部门、各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支持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明确有关部门的村镇供水管理职责,提高村镇供水的行业管理能力。

    市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用水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划定和对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卫健部门负责村镇出厂水与末梢水的水质监测网络建设、村镇供水工程出厂水与末梢水的水质监测和工程水质改善技术指导与监督;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村镇供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镇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确认;

    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审批、核定和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村镇供水工程运行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公安部门要加强水厂环境的治安管理,打击破坏村镇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电力部门要确保村镇供水工程用电并对供水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164号),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水务(水利)部门和供电部门审核后公布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并报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和广东电网公司备案。

    林业部门负责各工程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管;

    农业部门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监管控制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

    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和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计量器具检定的监督和供水价格的监管;

    住房与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供水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是各类村镇供水工程的具体监管单位。市自来水总公司负责扩网至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镇级(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镇圩及扩网供水的运行管理工作;单村供水工程所在行政村负责本村各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指导。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村镇供水监督实行市、镇、村分级监督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村镇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所属的村镇及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一)保障村镇供水安全。拟订村镇供水发展规划,对供水工程的运行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和监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村镇供水市场正常秩序。

    (二)建立完善行业管理机制。监督管理供水管理运行单位的供水水质,建立供水保障应急预案等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当指定相应机构对本辖区内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

    强化村级管理。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可明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管理。特别是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日常管理,每宗工程要落实管护单位、组织或个人,确保宗宗工程有人管,保证水质安全和工程正常运行,维持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六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按要求办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

    (三)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的要求,依法保护村镇供水工程,维护供水设施安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并建档登记;

    (四)按照《村镇供水技术规范》(SL310-2004)的要求,落实专门人员,建立健全供水工程生产、经营、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工程管理维护,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确保村镇供水工程持续正常安全运行,满足当地用水需求;

    (五)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七)定期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

    (八)接受供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属市自来水扩网的村镇供水工程及各乡镇镇圩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对于以行政村、自然村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维护经费主要由各乡镇政府或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自筹解决。

    同时,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落实应急突发抢修经费,用于年度内因自然灾害等应急突发事件造成的抢修费用。供水单位应在应急突发事件产生2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迅速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后,先行实施工程抢修,抢修任务结束后,补办申请抢修经费手续。

    第八条  要切实加强对村镇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年度水质评价报告制度,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一)市环保部门对全县村镇供水水源进行监督,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市环保部门对全市已划定的村镇供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督,定期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

    (二)市水务部门建立村镇饮水监测点,市卫健部门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其中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工程、镇级(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每季度一次;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每半年一次,分丰水期(5月-10月)和枯水期(11月-次年4月)监测。检测报告报市供水主管部门,检测费用及检测设备增添、更新及维修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供水主管部门不定期对村镇供水工程水质进行抽检,抽检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信息档案,对村镇供水工程运行及取用水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供水水源;

    (二)供水运营办法;

    (三)安全生产制度;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备,制定完善的水质检测制度;

    (五)供水应急预案;

    (六)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七)其他保障供水安全的生产运营条件。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应做到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要求,实行分级运行管理:

    (一)由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扩网建设的跨镇集中供水工程,由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受益的镇村共同管理。

    (二)镇级、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各镇政府(街道办)统一管理。经营权由当地政府确定给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由其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经营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三)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由工程所属村委会自主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具体办法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日供水1000m³以上集中式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有合格的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卫健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日供水1000m³以下集中式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并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取水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遵守取水许可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对提供的用于贸易结算的供水计量装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器具,按检定规程申请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并限期更换。计量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及用户的计量水表,由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提供、管理、维护和申请检定;计量水表后(不含水表)至用水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个人)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计量收费。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严禁用水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十五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结(决)算、财产清单等;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来水量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运行日志。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在供水设施区域设立保护标志,标注保护事项。

    供水工程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修筑与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从事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供水工程的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外围30米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受益村组和各用水户有责任在日常加强对村级管网、进户管道和水表等进行维护,防止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损失以及危害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水泵房设备等由专职管理员负责监控、操作、清洁及日常运行巡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水泵房,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各种开关、按钮。各类控制开关、按钮、阀门应有明显操作标志,标志简单易懂,正确无误。

    第二十条  水池进人孔必须加盖加锁,锁匙由专人保管,水池溢流管口、通气孔口应有防蚊虫进入的不锈钢网,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

水池每年按规定至少清洗一次,并有清洗记录和清洗后卫生部门近期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周围环境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有污物堆积和杂草丛生,排水必须通畅。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村镇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村镇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人员必须掌握相应的卫生知识及预防措施。如出现饮用水污染隐患或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及时处理,不得因污染导致疾病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卫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停止供水活动,及时抢救中毒人员(事件病人)并负责保护好事故现场。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进行现场事故调查,控制事故蔓延。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供水工程水源关系到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市供水主管部门、市环保部门、市农业部门、市林业部门、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各供水工程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行政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规定提出申请,经市水务、环保部门同意后,由市环保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并在取水点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

    (一)以打井取水的,除应有工程措施外,单井保护半径不小于50米,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以库塘取水的,严格控制在库塘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不得从事有严重污染的种植业和养殖业。

    (三)以河流取水的,在取水点上游3000米、下游5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污染水质的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以山溪、山泉取水的,在取水口上游汇流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种养殖活动。

    (五)在用水量保障上,应优先满足村镇供水工程水源需求。库塘取水的,优先保证生活水源;河流、山溪、山泉取水的,上游不得随意截流;打井取水的,在水源井的影响半径1000米之内,不得再打其它生产经营性用水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征得当地政府和市供水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源地和水厂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人为活动造成水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市卫健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颁发的健康证上岗。

    第三十条  村镇供水应配备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第三十一条  日供水1000m³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应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必要时应抽样检验用户受水点的水质。同时承担本镇域内日供水规模在1000m³以下的供水工程的日常水质检验工作。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定期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村镇供水应急预案,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安全应急预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政府、市卫健、环保、水务部门报告,启动兴宁市村镇供水工程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村镇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的供水工程都应当安装水表,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村镇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四条  使用市自来水总公司或镇圩水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的,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其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合理核定。

单村千人以下供水工程,其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或受益户协商制定,物价管理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帮助经营者建立数量、成本等台帐制度,及时协调化解供用双方的价格矛盾。

    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或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或受益户协商制定,物价管理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帮助经营者建立数量、成本等台帐制度,及时协调化解供用双方的价格矛盾。

    制定村镇供水价格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听证等。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五条  村镇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水成本是指制水、输配水过程发生的水资源费、原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电费、原材料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的直接费用。输水、配水等环节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按国家税法规定应交纳的税金。

    (四)利润是指供水运行管理单位从事正常供水应获得的合法、合理收益。

    第三十六条  村镇供水计量及水费收缴可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方式确定:

    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日供水1000m³以上乡镇集中供水或联村供水按用水方量计费,按每月或季度进行收缴;小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可因地制宜推行计费方式,可采用保底水量收基本费用、超量按方计费或按户、按人收费等,缴费周期可采用每月、季度、半年或年度进行收缴。

    第三十七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扩网和镇级水厂集中供水工程农村的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抄表计量收费制度,按量付费。用水户均要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水表。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安装的总表与分表抄收数字不相等时,应分摊水损。供水进户的以户为单位安装水表以表计量。

    (二)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停止供水。

    (三)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达到基本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四)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的水量要加价,实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八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致使计量不准或不计量等非人为情况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收费。

    (一)参照上月水量计费。

    (二)按前几个月的平均数计费。

    (三)按实际人口、牲畜用水定额计费。

    (四)按基本用量计费。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认为计量水表不准的,可以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要求重新检定,应当准许。经检定准确的,检定费用由用水户负责,经检定不准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发现水表不准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四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集体福利基金等开支。

镇级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保护水源、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举报或制止违法用水、举报或制止破坏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造成村级管网或进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者;

    (二)私自接水、窃水者;

    (三)拒不交纳水费者;

    (四)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五)擅自提高供水水价者;

    (六)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七)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工程运行者;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取土等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村镇集中式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依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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