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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作者: 信息来源: 转自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时间:2021-11-11 09:39:09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局,广州市港务局,省公路事务中心、省航道事务中心、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省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压实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统一和规范质量监督工作行为与尺度,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厅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8月28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含监控量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本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技术政策,完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技术规范体系,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抽查,定期组织本省质量监督人员业务培训,协调处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具体承担本办法明确的国家和省管重大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港务主管部门,下同)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督促落实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技术政策,定期组织本辖区质量监督人员业务培训,具体承担本办法职责分工明确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职责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信息化管理、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管平台等措施,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优化工程建设施工管理手段,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水平。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对从业人员(含作业工人)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八条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并纳入工程档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确要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论证结果应当满足质量控制标准,并向初步设计批复单位报备。建设单位和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及结果负责。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商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建设经验、管理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办公设备、设施;建设单位也可按照规定选择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代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派驻工程现场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及资格条件报送直接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委托代建项目,应当同时书面报送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各自的管理范围、权限与职责。

对于高速公路、含有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公路工程项目和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管理经验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2个以上对应高速公路、含特大桥梁或特长隧道公路工程项目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当熟悉和掌握公路、水运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担任过2个类似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工程、计划等关键岗位负责人;分管质量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和掌握公路、水运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担任过1个类似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质量等关键岗位负责人。

对于普通国省道、干线公路工程项目(不包括含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公路工程项目)和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技术负责人和分管质量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和掌握公路、水运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一般要求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担任过1个类似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工程、计划、质量等关键岗位负责人。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从业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合同中列明的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调整后的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划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被检查单位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隐患,举一反三加强建设管理,完善制度机制,防止同类问题在项目内重复出现。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试运营)。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存在问题处理情况,并结合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等,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应当说明检测(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将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在项目交工验收前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公路和航道工程试运营期届满、港口工程投入使用后1年内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可提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质量专项验收。工程竣工质量专项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另行制定。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投入试运营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完成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工作,调查工作报告在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时一并提交。

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前,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养护检测工作计划等,委托符合竣工检测资质要求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测,组织相关单位对存在问题或者缺陷进行全面整治并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竣工验收要求。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质量、设计质量负责,对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加强勘察设计工作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含变更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并对其意见或者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监理程序进行报检,检验合格才能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质量控制标准与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质量自评后应向监理申请报验,自评或者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返修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工程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程质量管理、检查、检测和验收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对可能危及结构安全或存在重大隐患的质量问题,应当下达停工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存在上道工序未按照规定报经监理验收批准便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严令制止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检查施工单位的合同执行情况,核对工程数量,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结合日常监理情况和交工验收检查、检测情况,科学、公正、全面对所负责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或者评估,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对其评定或评估报告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符合规定和满足施工质量管控需要的工地试验室,配备符合要求数量、资格条件的试验人员和相应的试验、检验和检测仪器设备。工地试验室应当由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的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称为母体试验检测机构)授权设立。

公路水运工程可推行现场监理与监理工地试验室分设模式,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具有符合资质条件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设立工地试验室,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的全部或部分试验检测工作,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建设单位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母体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工程现场管理需要或者合同约定,对负责组建的工地试验室进行授权。工地试验室应当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只可为本检测合同段的工程项目提供试验检测服务,不得对外承揽试验检测任务。

第二十五条工地试验室应当在本合同段工程正式开工前组建完成,通过建设单位考核并书面批准后方可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工地试验室未经建设单位考核批准设立前,其试验检测工作可由母体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外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试验检测机构完成。通过建设单位考核批准的工地试验室应当报备负责项目质量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对于数量少、检测费用大、试验周期长、技术要求高的试验检测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统一委托检测检验,但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约定,并报备负责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向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对于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同一家试验检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的多方试验检测委托,管理与被管理单位须回避同一家检测机构,但没有接受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委托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可接受多家施工单位委托开展试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向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以及由其授权设立工地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置的工地试验室和所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的管理。

建设单位对其考核通过的工地试验室工作质量负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其所设置的工地试验室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接受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单位的管理,主动配合相关单位的抽样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并及时移交。

施工、监理单位应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监理过程质量管理、检验检测等情况,收集和归档施工、监理过程产生的质量保证资料,形成完整、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资料。对于工后无法准确检测其成品质量的隐蔽工程,以及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单位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并建档保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推进监督工作标准化、执法检查规范化,提高质量监督工作水平。应配备与本地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规模相匹配的专职质量监督工程技术人员,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质量监督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开展质量监督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原则上每3年对质量监督人员轮训一次,提高质量监督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保障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监督抽检或者聘请技术专家等专项费用、装备设施保障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一)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1.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广州、深圳市负责招标或者指定投资人的建设项目除外):

(1)国高网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2)由省政府或者其组成部门负责招标、指定投资人的省网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3)含有单跨跨径大于500m桥梁、长度大于3000m过江(海)隧道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2.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如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不含深圳、汕头、湛江市行政区域和广州港辖区建设项目):

(1)沿海10万吨、内河3千吨级以上的码头工程;

(2)建安费1亿元以上的船闸、船坞工程;

(3)Ⅲ级以上且主体工程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航道整治工程。

3.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二)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1.广州、深圳市负责招标或者指定投资人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相应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2.深圳、湛江、汕头市行政区域内以及广州港辖区的水运工程由相应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3.其他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交通运输厅直接实施质量监督管理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中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负责招标、指定投资人或建设管理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4.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三)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细化本辖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分级。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其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管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组织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手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手续之日起(水运工程自取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每年至少对所受理监督的在建工程项目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针对质量薄弱环节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对工程管理薄弱的项目、合同段和信用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增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社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六)建设单位质量管理实施情况,及其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关于各类工程质量信息的符合性情况。

第四十二条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交交工质量核验申请、交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验证性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与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无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检测所需的费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十八条承担验证性检测工作任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编制《验证性检测工作方案》,并报送负责项目质量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公路水运工程(属于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除外)竣工验收或者质量专项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质量证明文件的基础上,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和核查,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以及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和工程质量复测结果、鉴定结论等情况。

第五十条承担竣工鉴定质量复测工作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编制《质量复测方案》并报送质量鉴定单位。

第五十一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质量专项验收的公路水运工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组织验收前,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第五十二条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完成各项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拆除重建、结构性修复或者加固改造等集中实施的大型专项养护工程参照本办法实施,其他养护工程和应急抢险(灾毁)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省交通厅于2003年发布的《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粤交基函〔2003〕13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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