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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兴市府办函〔2023〕61号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 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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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和省、梅属驻兴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增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

  今年以来,随着疫情防控平稳转段、生产生活秩序加快恢复,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参与各类社会文化活动的热情日益高涨,各镇(街道)和有关单位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意愿明显增强。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百姓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重要途径,但由于具有规模大、社会影响面广、聚集程度高等特点,存在各种突发性和偶然性因素,对公共安全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各镇(街道)和市直有关单位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不折不扣落实中央和省、梅州市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压紧压实工作责任,落细落实各项措施,不断提升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水平,从源头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坚决守稳守牢安全发展底线红线,以高水平安全保障我市高质量发展。

  二、依法依规,切实抓好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全过程安全管理

  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非日常性群众性活动,如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销展览、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各镇(街道)和市直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和《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等规定,全面加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各个环节的管理。

  (一)严格各类大型活动的申请审批。各镇(街道)、市有关单位要坚决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控制举办各类大型活动的数量和规模。确因工作需要,承办单位要向上级请示汇报、依法依规履行申请举办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在事先取得其他行政机关许可后,于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未经安全许可,不得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兴宁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梅州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并按照参加人数规模实行分级审批管理。首次举办或跨区域举办、无法准确预计参加人数的较大型以上活动,参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安全许可,应加强信息共享,将审批结果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二)严格落实承办者安全主体责任。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对承办活动安全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活动安全责任人。各镇(街道)、市有关单位要严格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坚决压实承办单位主体责任,严密落实针对性安全措施,确保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依规安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申报前,承办者要会同安全管理有关部门或委托专业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对大型活动的可行性、安全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同时按照《兴宁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指引》(试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报市委政法委备案。承办者应当对评估过程和结果负责,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制定、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工作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加强风险隐患动态排查整改,精心做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活动合法、安全、有序、文明、简约举办。

  (三)严格做好大型活动全过程安全监管。各镇(街道)、市有关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职责,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提供充分保障。公安机关要严格把关审核,依法实施安全许可,指导活动承办者周密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活动举办前、举办中、举办后的全过程监管检查,及时责令整改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迅速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卫健、城综、人社、税务、市场监管、科工商务、文广旅体、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合作,大力协同属地镇(街道)、承办单位和活动相关指挥机构、工作组(专班)、第三方服务保障机构等,扎实细致做好大型群众性活动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三、加强领导,推动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水平不断提升

  (一)健全责任落实机制。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严格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属地管理责任、公安机关安全管理责任、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举办方主体责任。各镇(街道)要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把大型群众性活动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平安兴宁建设,加强统筹谋划,强化组织协调。公安机关、其它有监管职责的相关单位要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加大指导规范、安全监管和联动执法等工作力度。同时,要优化服务保障,注重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益,让大型群众性活动在经济社会中更好发挥积极作用。

  (二)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各镇(街道)、市有关单位要增强忧患意识,坚持以大概率思维应对小概率事件,扎实做好大型群众性活动各项应急处置工作。要实时掌握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情况,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根据实际需要研究落实提级管理,着力完善应急机制、强化应急演练、前置救援力量,严格执行值班执勤、信息报告等制度,确保一旦发生突发情况能够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处置。要坚持预防为主、深化综合治理,在全社会多渠道、多途径扩大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宣传,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三)加大督导问责力度。各镇(街道)、市有关单位要对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监管,强化跟踪落实,及时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公安机关要会同市有关单位,进一步强化违法违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追责力度,对未经安全许可举办的一律依法停办或取缔;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管理工作不到位、未达到标准要求、存在严重风险隐患的,要及时作出调查和通报,监督落实整改措施。市政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相关督查考核,对各镇(街道)、市有关单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措施不落实,工作人员履职不力、玩忽职守甚至造成严重安全后果的,将按程序启动问责机制,对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严肃惩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2.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3.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4.广东省节庆活动管理实施办法

  5.广东省体育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8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5号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2015年3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景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坚持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运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卫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条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活动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以及各方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法人、组织承办活动的,受委托方为承办者。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制定、落实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二)组织落实活动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活动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五)活动有票证的,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票证;活动无票证的,按照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控制人数。

  (六)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海报、票证背书、现场广播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告知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务、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七)制定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落实医疗救护、食品安全、灭火、紧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预防拥挤踩踏事故,并提前组织演练。

  (九)维护活动现场秩序,对妨碍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与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

  鼓励承办者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风险等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场地平面图、疏散通道、供水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安全的资料、证明;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根据活动安全需要设置必要的安全缓冲通道、区域和安全检查设备、设施,配合开展安全检查;

  (五)保障活动现场以及周边监控设备配备齐全、完好有效,并保存活动监控录像资料30日以上;

  (六)做好场所工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

  (七)活动期间发生火灾、爆炸、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时,协助承办者做好人员紧急疏散和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活动现场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不得携带和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投掷杂物,不得围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其他人员;

  (四)遵守安全注意事项,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应急处置、消防等器材,熟知安全入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三条  提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加强专业保安人员培训,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同时承担同一活动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并组织查验现场,实施安全许可;

  (二)指导、监督承办者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制定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在活动举办前,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整改;

  (四)在活动举办过程中,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整改;

  (五)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依法查处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活动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地、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在东莞市、中山市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为预计售发票证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与负责组织、协调、保障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数量之和。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可以根据活动存在的风险因素和需要,委托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制定、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工作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自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四)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五)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协议或者证明;活动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有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活动的,还应当提交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联合承办协议。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应当列明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流程、参加人员数量、媒体记者、车辆停放安排、功能区域划分、现场平面图、观众座位图等情况。

  第二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工作负责人、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设置、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二)活动场所地理环境、建筑结构和面积(附图纸)、人员安全容量以及预计参加人数;

  (三)治安缓冲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灭火、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设置情况和标识;

  (四)临时搭建设施、建筑物的基本情况;

  (五)票证的样式、数量、防伪、查验等情况;

  (六)安全工作后勤保障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承办者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告知承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承办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许可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告知承办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查验。

  公安机关发现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承办者需要整改的内容和要求,承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安全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

  (二)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发出《大型群众性活动不予安全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承办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将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抄送上一级公安机关,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性许可的方式对各场次活动准予安全许可。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场次活动实施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不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条件的;

  (二)存在的安全隐患经整改仍然不能消除的;

  (三)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变更活动时间的,应当自原定举办日之前5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活动的,应当自原定举办日之前5日内书面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承办者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活动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告知活动参加人员,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承办者以及有关单位。由此给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不得将活动委托或者转让给他人举办。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填写《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检查记录》,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分别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归档。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条件与承办者申请安全许可时的安全条件不一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办者举办的活动应当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发放或者出售票证。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安全容量按照下列规定核准:

  (一)在设固定座位的场所举办活动,按照固定座位的有效座位比例核准人员安全容量;

  (二)在无固定座位的场所举办活动,按照场所有效使用面积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核准人员安全容量。

  前款所称的有效座位数,是指总座位数扣除公共设施占用座位、不能直视现场座位、监管执勤座位等后的座位数;前款所称的有效使用面积,是指场所总面积扣除临时搭建物、公共设施、疏散通道、缓冲区域等面积后的面积。

  举办演唱会、歌舞表演等活动,需要临时搭建座椅的,其座位数量应当计算在人员安全容量内,并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安全容量时,应当立即停止人员进场,采取疏导应急措施;发现持有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承办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

  临时设施、建筑物搭建工作应当在活动举办的12小时前完成。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监督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落实安全工作措施,维护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以及进入场所的人员、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受检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责令立即停止举办活动:

  (一)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管无关的要求,不得指定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不得索取、收受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场所管理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整改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并对承办者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向社会发放或者出售票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提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同时承担同一活动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提出与安全监管无关的要求;

  (二)发现安全隐患不依法责令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及时整改;

  (三)要求承办者委托指定的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四)索取、收受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活动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自发进行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当活动现场聚集人数超过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做好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新春祈福、重阳登高、清明祭拜等传统民俗活动;

  (二)其他重大节日的庆祝、庆典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工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2月22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赛事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地方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简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体育赛事活动安全负责,赛前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  体育总局以及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报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地方体育总会主办的所辖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第七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

  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相应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如暂未设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应当与体育总局相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相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十条  除第七、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建立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第十三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实施行政许可。

  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并予以公布。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许可方式,协商不一致的,须向相关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等内容;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或资质证明材料;

  (三)场地、器材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性材料;

  (四)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用以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

  (五)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及救援方案、赛事活动“熔断”机制、赛事活动组织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举办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书面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和负责人姓名;

  (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赛条件等基本信息;

  (三)实地核查情况;

  (四)批准情况。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或取消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情况作出新的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和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情况。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二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全面组织,提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包括赛事活动名称、规模、竞赛规程、经费来源等),发布赛事文件,向参赛各方告知“熔断”机制启动条件、程序、处置措施、法律后果等内容,任命技术代表、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总裁判长及委派主要裁判;与承办方共同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场地保障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责任分工,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确保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召开赛事活动风险研判分析会议,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工作方案等保障措施,并督促落实。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设施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场地空间、器材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遇有突发情况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救助任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提升体育赛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或重要体育赛事活动组委会应当建立党组织或临时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建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政治引领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严格落实通信、医疗、卫生、食品、交通、消防、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四)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体育行政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有关裁判员管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提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其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徽记、吉祥物、口号、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第二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

  (一)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密切关注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及有关灾害、事故信息,遇有下列直接或可能与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相关联的突发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启动“熔断”机制,中止比赛:

  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事故灾难,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体育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

  其他可能导致不再具备办赛条件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无法判定是否启动“熔断”机制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竞赛组织工作负责人或技术代表有权直接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涉及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中止赛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中止。

  (三)启动“熔断”机制后,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和救助现场人员,同时采取措施防范次生灾害和衍生事件发生,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第二十九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志愿者、医护人员、观众等,以下同)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操纵比赛、冒名顶替,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违反体育精神;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卫生,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中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体育赛事活动广告和宣传内容应当确保合法、真实、健康、向上,不得误导、欺骗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引导现场观众文明观赛,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制止行为、终止赛事活动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协会应当为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和体育发展实际,统筹规划所辖区域内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活动对文化、旅游、教育、商贸、健康、养老、会展等行业发展的拉动作用,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风险研判和隐患排查,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第三十八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条件、规范要求和基本信息,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体育协会应当根据职责或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协会可以选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组建专家库。

  第四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专项资金,通过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所辖区域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优先给予扶持的体育赛事活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鼓励主办方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主动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经过评估应当将其中社会效益好、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活动列入《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并公布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竞赛规则、办赛指南、参赛指引以及场地器材标准、安全防范要求和赛场行为规范等,细化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技术条件。

  办赛指南应当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以及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服务保障方面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参赛指引应当包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年龄、健康、资质等要求和条件,承诺遵守竞赛规程、服从安排等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需要知悉运动风险的基本常识。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参赛指引还应当包括参赛运动员专项能力和身体素质要求,如训练年限、技术等级、比赛场次数量和体能测试指标等。

  对于专业技术要求强、人身危险性高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组织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四条  体育协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制定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合规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四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的功能,建立赛事活动报告制度,加强对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加快实现各有关部门、各层级和各领域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四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情形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四十九条  体育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水平。

  第五十条  体育协会可以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或进行评估,对组织规范、运行良好、保障到位、整体水平高的体育赛事活动,及时向社会推介。

  第五十一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在协会章程中规定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的内容,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出台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团体标准、奖惩措施、信用管理、反兴奋剂工作等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体育行政部门、体育协会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赛风赛纪实施综合督导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检测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体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

  (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行为涉嫌欺诈或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形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体育协会在开展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变相审批、违法违规收费等行为的,由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体育赛事活动时,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在参加体育赛事活动中,违反《体育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体育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纳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运动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违规使用兴奋剂的,由有关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等处理。

  第六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问责机制,对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或对体育赛事活动监管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的,依法予以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体育赛事活动信用制度体系,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  对体育社会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或仲裁协议等申请救济。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公正解决纠纷,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公布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4



广东省节庆活动管理实施办法

(2020年12月31日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庆活动举办行为,加强节庆活动监督管理,促进节庆活动健康发展,根据《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节庆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等,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和资源在省内举办(包括主办、协办、赞助、支持等名义)的节庆活动,或者以国家设立的节日、纪念日、活动日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为名举办的相关庆祝活动。

  第三条  节庆活动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反对“四风”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进一步健全控制和规范节庆活动的长效机制,努力实现活动数量大幅减少、举办行为逐步规范、基层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持续促进经济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社会和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节庆活动根据活动主题划分为:公祭类、历史文化类、旅游类、特色物产类、机关单位成立类、行政区划变更类、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类等。

  (一)公祭类节庆活动,是指以祭祀中华民族人文始祖、祭拜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人物、纪念重大历史事件为主题,以传承优秀文化、激发爱国热情、弘扬传统美德、增进民族团结为主旨举办的祭拜性庆典活动;

  (二)历史文化类节庆活动,是指以展示历史传统文化与当代人文特色为主题,以推动文化艺术繁荣发展为主旨,举办的文化艺术类节庆活动;

  (三)旅游类节庆活动,是指依托当地独具特色和影响力的旅游资源,为提升当地旅游形象、扩大市场影响、发展旅游产业而开展的节庆活动;

  (四)特色物产类节庆活动,是指以展示和推广当地独具特色和影响力的工农业产品、自然物产等资源为主题,且不涉及商贸展销的节庆活动;

  (五)机关单位成立类节庆活动,是指以纪念机关单位成立为主题组织开展的纪念性庆典活动;

  (六)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是指以纪念行政区划单位的设立、撤销,隶属关系的变更、命名、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以及驻地的迁移等事宜为主题,组织开展的节庆活动;

  (七)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类节庆活动,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为主的重大工程奠基或者竣工之际举办的庆典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的建交周年庆祝活动、国家年活动等节庆活动;

  (二)国家设立的节日、纪念日、活动日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社会民众自发自愿参与开展的社会性节庆活动;

  (三)国家规定举办的烈士公祭活动和现当代重大革命历史事件纪念活动;

  (四)各类“主题日”、“宣传周”、“演出季”等文化艺术体育活动;

  (五)各类以旅游、物产等名义举办的会议、商贸展销、宣传推广活动;

  (六)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举办的非跨区域跨部门的内部庆祝活动。

  第六条  省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省节庆活动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评估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对报省委、省政府审批的节庆活动进行审核。省文化和旅游厅履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接受领导小组指导和监督,负责节庆活动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等举办以下活动的,由省委、省政府报送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一)省部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举办的节庆活动,包括提请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主办,或联合中央部委共同举办的节庆活动;

  (二)省级以下地区、部门和单位举办的公祭类节庆活动;

  (三)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举办的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

  (四)自治县举办的成立逢十逢百周年庆典活动。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八条  省委、省政府负责审批省级以下部门、地区和单位举办的除第七条以外的各类节庆活动。

  第九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领导小组授权,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联系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组织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领导小组联络员会议;

  (二)对省委、省政府批转领导小组办理的节庆活动项目提出初审意见,经领导小组审议并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同意后,以领导小组名义批复申办主体,并将节庆活动项目报送国清组;

  (三)对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再次举办且节庆活动名称、主办单位和周期无变化的节庆活动项目,以领导小组名义受理和审核其备案申请,并函复申请备案主体;

  (四)汇总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的节庆活动项目总结报告和年度节庆活动管理情况报告,起草年度节庆活动管理报告报领导小组批准后,以领导小组名义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国清组;

  (五)设立和管理节庆活动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节庆活动项目进行科学评估管理;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应当明确具体负责节庆活动管理工作的部门,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省有关社团应当指定具体内设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报省委、省政府审批的节庆活动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再举办新的节庆活动。确需举办的,应当按照程序从严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节庆活动的程序:

  (一)省级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举办首届节庆活动,主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报送日期距节庆活动拟定举办日期不足1个月的,不予受理。已经批准的节庆活动再次举办,由主办单位提前2个月向领导小组提出备案申请,领导小组收到申请日期距节庆活动拟定举办日期不足20日的,不予受理。节庆活动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等要件之一有变化的,应当按照举办首届节庆活动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地级以上市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举办节庆活动的,应当由市委、市政府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

  (三)须报送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首届节庆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请示,包括活动名称(涉外节庆活动须提供中英文名称)、活动内容(包含是否评奖及设奖情况)、规模、时间、地点、周期、举办单位及举办依据等;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举办的,应当提供共同主办单位的书面同意函;

  (三)活动总体方案(包括拟邀请领导同志及外宾范围);

  (四)经费预算方案(包括经费来源、计划支出明细等);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外事、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复函;

  (六)处理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在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审批申请前,须事先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举办历史文化类或旅游类节庆活动,须书面征得省文化和旅游厅同意;

  (二)申请举办特色物产类节庆活动,须书面征得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申请举办涉外涉港澳台节庆活动,须书面征得省委外办、省委台办、省港澳办等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应当报业务领域的中央和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同意,以及涉及重要敏感事项的,须书面征得中央和国家主管机关同意;

  (四)申请举办节庆活动涉及评奖的,须按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须省委、省政府审批的节庆活动,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省委、省政府收到各地区各部门举办节庆活动的申请材料后,批转领导小组办理;

  (二)省文化和旅游厅依据授权对申请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提交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形成审核意见,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同意后,以领导小组名义批复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根据批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举办节庆活动,并在该节庆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领导小组报送总结报告(包括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节庆活动的审批按照依据明确、数量适当、规模适度、经费合规的总体要求,从严审批,注重实效。举办节庆活动原则上不搞周期化,确需定期举办的,应当专项报批;系列化节庆活动审批实行一节一报的原则。对于由多个子项目组成的综合性节庆活动,原则上仅审批主体活动,子项目中如有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节庆活动审批遵循单一申报主体原则。对于多个单位联合举办的节庆活动,申报和批复主体实行项目主导方或举办地优先原则。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举办行政区划变更、机关单位成立类的纪念性庆典活动、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类节庆活动。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自治县一般不举办城市周年庆典活动,逢十逢百周年等确需举办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其他市、县(市、区)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周年庆典活动。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举办楼堂馆所的奠基或者竣工庆典活动。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举办周年庆典活动,逢十逢百周年等确需举办的,应当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除经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同意的节庆活动,节庆活动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外事部门同意,活动名称不得冠以“国际”等字样。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节庆活动的备案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需再次举办的节庆活动;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节庆活动管理情况(包括经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批准举办的节庆活动开展情况、对节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等),于每年12月20日前书面报送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需再次举办的节庆活动,应当履行以下备案程序:

  (一)由主办单位向领导小组报送备案申请材料;

  (二)省文化和旅游厅依据授权提出初审意见,报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备案后,以领导小组名义函复主办单位,并抄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三)主办单位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举办节庆活动,并在该节庆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领导小组报送总结报告(包括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需再次举办的节庆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一)请示或者备案函,包括活动名称(涉外节庆活动须提供中英文名称)、活动内容、规模、时间、地点、周期、举办单位等;

  (二)首届或者上一届节庆活动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举办的,应当提供共同主办单位的书面同意函;

  (四)本届活动总体方案(包括拟邀请领导同志及外宾范围);

  (五)经费预算方案(包括经费来源、计划支出明细等);

  (六)处理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上届节庆活动总结(包括经费使用情况);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评估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节庆活动日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节庆活动科学评估体系,制定年度评估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聘请节庆活动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法律和行政管理人士等,对须报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审批的节庆活动组织开展调研和评估工作,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评估工作坚持“分类评定、标准量化、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估结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节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节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举办节庆活动,应当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安全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庆活动举办过程中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互相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二)未按规定履行程序,擅自“造节”“办节”;

  (三)违规邀请领导干部出席以及领导干部违规出席活动;

  (四)党政机关与企业联合举办节庆活动;

  (五)以举办活动为由向下级单位、企业和个人收费、摊派、拉赞助、转嫁费用;

  (六)使用各级财政资金邀请各类名人明星;

  (七)借举办活动发放礼金、礼品、贵重纪念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八)以挂名主办节庆活动为由变相收取费用;

  (九)利用节庆活动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十)其他违规违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领导干部)出席节庆活动。邀请重要外宾出席节庆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出邀请。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节庆活动的预算控制和财务收支管理,从源头上控制活动规模和开支。再次举办的节庆活动,经费预算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届。未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一律不得列入预算、不得使用财政资金支付活动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审计工作计划依法依规对节庆活动进行审计,对耗资较大、奢侈浪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等问题进行重点审计,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转请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节庆活动日常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移送的违规线索,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违规违纪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查处,追究主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节庆活动管理工作实行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省委、省政府批准同意的节庆活动项目,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于批准后30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节庆活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节庆活动中发生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节庆活动管理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对违规举办或者评估不合格的,经节庆活动管理部门报请审批部门同意,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警告、通报、责令暂停举办等措施;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取消举办资格、取消活动项目等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文化和旅游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广东省体育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单位,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省级各体育协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事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体育局

2023年6月26日

广东省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事项管理办法


  为规范在广东省内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工作,促进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简政放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发挥市场功能,鼓励社会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举办。

  (二)规范审批。明确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项目类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优化体育赛事活动审批。

  二、申办和审批项目类别

  (一)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二)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省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三)省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体育协会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四)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五)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体育局主办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

  (六)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广东省内开展的体育赛事活动;

  (七)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

  三、申办和审批程序

  申办第(一)(二)类体育赛事活动的,按照体育总局相关规定报批。

  申办第(三)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由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报有外事审批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并报省体育局和体育总局备案。

  涉及省体育局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的,按程序报体育总局备案。

  涉及省体育局直属单位、省级体育协会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的,按程序报省体育局同意,并报体育总局备案。

  申办第(四)类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申办第(五)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体育局提交承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申请书,省体育局经考察、评估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展第(六)类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广东省内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报省体育局审批,并按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

  举办第(七)类体育赛事活动的,按照其行政许可规定程序办理。

  四、赛事活动名称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八)按照省有关政策要求规范使用“粤港澳大湾区”“粤港澳湾区”“大湾区”等文字;

  (九)省级机关及事业单位、省级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广东”“广东省”“全省”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非全省及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前述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五、时限及要求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须至少于赛前60日提交申请,其他体育赛事活动须至少于赛前30日提交申请。

  事项审批部门收到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办理的,应当向申报单位说明情况。

  六、其他

  按公安、卫生健康、外事等有关部门规定需要审批的体育赛事活动,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按相应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2023年7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原《广东省体育局关于体育赛事和活动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粤体规〔2019〕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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