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和省、梅属驻兴各单位: 现将《兴宁市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4日 兴宁市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线管理,规范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各种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包括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综合管沟(廊)、其他用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封闭小区管线除外。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 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 的原则。 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中,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或电力、通讯专业管沟(廊)等技术。已建成的管沟(廊),各类管线单位必须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管沟(廊)的使用权。管线单位自行出资修建的,则自然取得该部分管沟(廊)使用权。 第五条 各管线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在实施新建、改建、迁移管线工程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政府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的规划管理、测绘与信息管理,负责管线违法测绘行为的查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线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普查、年度补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经费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设施的维护,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专项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别组织编制,经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充分征求相关管线单位的需求意见,综合安排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管线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管线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原有架空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四)管线敷设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告知其他管线权属单位。需在同一路段敷设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同步提出申请,实行同一路段同步规划许可。同一路段3年内不再作出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以下零星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采用简易程序办理。由建设单位持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提交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许可: (一)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50米的; (二)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100米的; (三)工作井、交接箱等管线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城市排水管网的养护维修; (五)其他属于零星工程的项目。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取得原核发机关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含本数)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工程规划许可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可申请延期或重新办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需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征收房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绿化、铁路、河道、堤防工程、沟渠、测量标高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或重点项目需要迁移、改建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合迁建或者改建,所需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同时应当尽快上报审批立项,积极争取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志,公告牌应当明确标示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开竣工日期、监督电话,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内容。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现不明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查明管线性质并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敷设地下管线时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敷设高危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防江堤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质量保证金。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组织各责任主体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即对开挖的城市道路按原路面标准进行修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修复完善后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经主管部门许可由管线建设单位自行挖掘和修复的,可减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在验收合格后将质量保证金退还。 第二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管线。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应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管线竣工图。管线如有更改、报废、漏测的,应当及时修改补充。 第四章 测绘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管线的综合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单位管线的信息。 管线综合信息与各单位管线信息应当相互共享。 第二十九条 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管线权属单位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管线年度整测和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变更和废弃记录制度,并按年度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和废弃管线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二条 涉密管线信息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涉密管线信息用于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线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管线基础测绘成果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有偿使用,但政府职能部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三)未按资质要求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竣工测绘成果的; (五)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线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管线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管线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和重点项目推进过程中需迁移、改建管线因不配合或不作为、慢作为而影响整体进度的,追究管线单位责任或对相关领导进行问责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