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支持IPV6  丨     丨   繁體  丨   RSS订阅
首页 > 信息公开 > 五项公开 > 决策公开 > 决策后公开

关于印发兴宁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 本网 发布时间:2014-03-12
[字体:  ]

兴市府〔20149

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文化遗产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和省、梅属驻兴有关单位:

现将《兴宁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
2014310

兴宁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客家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摩崖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物质文化遗产;

(二)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应当坚持 政府主导、加强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和管理工作,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预算和体制改革。

市人民政府与文化遗产所属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有关单位应签订《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书》,并将其纳入相关领导干部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内容。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和指导,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等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控地带的划定及相关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宗教、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机构建设,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开展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一)市政府应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机构及其队伍建设,明确市文化遗产管理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遗产的监督和指导机构,并将工作人员纳入编制管理;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机构。

(二)市财政将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设立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每年不低于20万元,并随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濒危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征集、收购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维修、非遗项目的展演展示、非遗传承人和各级文保员的培训、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保护项目的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对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并有权对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劝阻和制止。

第七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加强与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研讨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民间博物馆、展示厅。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对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县)级名录,需要申报国家、省、梅州市文物保护单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按国家及省、梅州市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十条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历史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建筑群、村镇等,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议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历史文化保护区认定。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其范围划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比较完整,非遗内容丰富、较为集中的区域,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保护,可按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申报成功后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承担保护与传承义务。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梅州市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各类城乡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区域周边、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划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周边划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应当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文化遗产的产权不受其改变而改变。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须严格控制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征得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

保护范围内已建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配合基本建设特别是重点工程建设,及时开展抢救性考古发掘。坚持 建设未动、文保先行 的原则,将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市建设项目审批单位之列,重大工程例会必须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提供建议。在本市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方以及用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进行基本建设、土地平整、宅基地复耕时,建设单位要履行文物保护的义务,在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在项目选址(含矿山开发、砖瓦厂取土)立项论证时,应有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议。由此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采取迁移异地保护。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保护、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文物保护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禁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及时移交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使用协议书》,接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需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请原公布机关批准,使用单位应承担日常维修与保护,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中没有使用单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组织附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

对未经批准而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占用单位限期搬迁。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道)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落实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措施,对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组织安全防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并设置相关文物保护组织,切实履行好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对列入非物质遗产保护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内举办重大宗教活动时,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外,还应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及民宗部门批准备案,并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保护文物的完好和安全,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利用文化遗产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化遗产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利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资金、技术设备投入等形式直接参与文物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及文学艺术创作活动,参与民间艺术和各类名老艺人的抢救保护工作,开发传统文化产品,大力发展民间文化产业。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文化遗产及其信息的传播、传授和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站群导航
  • 党群部门
  • 政府部门
  • 乡镇街道
  • 梅州网站
  • 其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