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和省、梅属驻兴有关单位: 现将《兴宁市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7日 兴宁市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实行以防为主、先批准后开发利用、先采取防护措施后开工兴建、谁开发利用谁负责预防保护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主管行政区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列入议事日程,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辖区水土流失具体情况,明确区域水土流失防治重点,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实施分区防治战略,分类指导,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工业企业等新建、扩建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以及采矿、采石、取土活动,凡扰动地表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兴宁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立项。 第六条 禁止在兴宁市或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相关单位协助。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一)违法毁林、毁草开垦种植,破坏植被的; (二)向江河、水域、山塘、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尾矿废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 (三)大规模扰动地面,而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其他危害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经常扰动地面的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逐渐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耕作措施。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和改善生态环境,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实行全面封山育林、育草,尽快恢复植被,促进区域生态自我修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因地制宜,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群众建设沼气池,推广节能减燃,鼓励群众利用太阳能、使用液化天然气和以电代柴,改变村民对传统生活燃料的依赖,减轻人类对自然生态的破坏。 第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引起的水土流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规划并组织实施。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该单位或个人应委托有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能力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该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估算为依据筹措防治费用,委托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经验的单位进行施工。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和施工单位的施工能力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全面贯彻落实水土保持科学发展观,致力于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维护,实行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并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促进区域人居环境的安全、生态环境步入良性循环、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第十四条 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凡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保持功能的破坏或减弱的,必须交纳补偿费。补偿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在其收费标准幅度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证。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兴宁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依法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向江河、水域、山塘、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尾矿废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待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经常扰动地面的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兴宁市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兴府字〔1994〕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