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和省、梅属驻兴有关单位: 《兴宁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条件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7日 兴宁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条件的规定 为规范我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粤安监〔2014〕44号)和《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兴市府〔2014〕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零售点的设置须符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第二条 零售经营点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条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级别不得超过许可证载明的数量和范围。 第四条 零售点不得与居民住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对采用相对独立的集装箱、铁皮瓦房、单层建筑物经营的,给予优先许可。 第五条 零售点必须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每10平方米不少于2个4公斤以上的ABC灭火器),在门店前贮备50公斤以上的消防应急用水。为提高应急能力,鼓励设置消防卷盘。 第六条 零售点内供用电线路必须套管,使用防爆灯或者螺口灯具,并设置漏电保护装置。零售点内不得使用电炉、煤气灶、炉灶等明火设施,同时周边不得有电焊、氧割等维修场所。 第七条 零售点必须张贴6份以上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语。 第八条 零售点不得设在城市禁燃禁放区、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与国省道交汇点5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零售点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十条 销售烟花爆竹实行监封制度,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必须向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公司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配送协议,每箱产品必须加贴批发公司印制的监封签。 第十一条 零售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存放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十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申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3份)、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四邻平面图及说明书)、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到市安监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1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兴宁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条件的规定》(兴市府办〔2006〕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