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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责清单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 市质监局 发布时间:201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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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编码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涉及层级 本级具体职责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监督部门和方式 部门清理意见及理由 审核意见 备注
1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4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5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下列规定,且情节严重:(一)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责令停止生产,罚款,处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6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7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8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4.[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9   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1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涉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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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涉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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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1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涉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13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在经营活动中涉嫌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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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14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涉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15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16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17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涉嫌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1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罚款,责令改正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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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1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予以审查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决定责任:制定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责令改正内容和期限、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责令改正通知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后续管理责任:后续复查,确认生产单位整改到位。对于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提请许可审批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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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生产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63号)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农业机械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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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责令改正,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涉嫌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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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22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 试制品 即销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 试制品 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涉嫌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 试制品 即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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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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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24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涉嫌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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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罚款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被抽查企业涉嫌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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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26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涉嫌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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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27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 停业整顿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予以审查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28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审查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29   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者涉嫌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30   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者违反以下规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二)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说明书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三)三包凭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四)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五)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者涉嫌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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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和查处生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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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生产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和查处生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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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33   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和查处生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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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34   生产以下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七)生产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属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七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属第十条第八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和查处生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以下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七)生产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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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没收生产设备,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和查处生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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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36   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吊销许可证:
(一)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三)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和查处生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37   生产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生产者涉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38   生产或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证明文件,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其他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政府规章]《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粤府令第175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证明文件,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五)其他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或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证明文件,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其他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39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活动。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40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照(提请原发证部门) 1.[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活动。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41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责令改正,罚款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活动。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42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 责令改正,罚款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活动。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43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责令改正,罚款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活动。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44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获证生产单位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活动。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45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责令改正,罚款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获证单位、认证机构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活动。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46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撤销其认证证书(提请原发证部门撤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
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标准化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对涉嫌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保留    
47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
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标准化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对涉嫌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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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第53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标准化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对涉嫌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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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撤销其认证证书(提请原发证部门撤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第53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标准化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对涉嫌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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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50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第53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标准化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对涉嫌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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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电梯检验机构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
(二)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宣传,引导电梯检验机构依法依规从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对电梯检验机构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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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52   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宣传,引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工作。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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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53   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 责令改正,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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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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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未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的;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包装上未注明 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警示语的;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包装上未注明 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警示语的;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包装上未注明 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警示语;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包装上未注明 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警示语;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包装上未注明 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警示语;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的;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的;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
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涉嫌违反〈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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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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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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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责令改正;警告;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发现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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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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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市、县 1.组织查处辖区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2.协助和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的查处;
3.受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的举报;
4.承担兴宁市人民政府 打假办 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打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引导生产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作业。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和执法文书等。
2.立案责任:有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制作相应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依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5.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6.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梅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兴宁市质监局热线:0753-326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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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谢晓华 分管领导:钟鸣 主要领导:黄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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