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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宁市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兴市府办〔2023〕6号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 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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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FGS—2023—005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和省、梅属驻兴各单位:

  《兴宁市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4日     


 

兴宁市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4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梅市府办〔202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兴宁市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镇(街道)民政部门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二章  救助类型

  第三条  支出型救助。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进行临时救助。

  第四条  急难型救助。主要包括因急病、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进行临时救助。

  第五条  支出型救助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适用紧急程序。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四类: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指除第一、二类对象外,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符合相关收入和财产标准的兴宁市户籍人口;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在我市经常居住且持有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人口,困难发生在我市的流动人口,以及经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成员会议研究通过的其他困难对象。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标准。

  (一)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对第一、二、三类救助对象原则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1.第一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用超过户籍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自负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2.第二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用超过我市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按自负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

  3.第三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用超过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60%,按自负医疗费用的10%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在境内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经专项救助、慈善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当地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对第一类、二类救助对象按以下标准进行临时救助:

  1.给予第一类救助对象一次性救助4000元;

  2.给予第二类救助对象一次性救助3000元。

  第八条  急难型救助标准。

  (一)对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第一、二类救助对象,以及第三类救助对象,每户家庭最高不超过2万元,给予一次性救助;对第四类救助对象,每户家庭最高不超过5000元,给予一次性救助。

  (二)因人身意外造成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的,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对第一、二、三类救助对象,每户家庭最高不超过5000元,给予一次性救助;对第四类救助对象,每户家庭最高不超过3000元,给予一次性救助。

  (三)因火灾等意外事件,造成财产巨大损失且家庭或个人的唯一住房毁损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缮救助。

  (四)因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获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难的第四类救助对象,按每人最高不超过3000元,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五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所在户口簿;

  (二)有效期内的家庭成员二代身份证;

  (三)家庭基本情况及书面授权查询核对材料。

  城乡居民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地生活居住的材料。

  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学生缴费或学校出具在校证明等佐证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可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地村(居)政务公开栏内张榜公示3天,并将公示现场照片等记录在档。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

  第十二条  审批。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申请人在同一自然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不予救助。

  第十三条  发放。临时救助发放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市民政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未能取得联系,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拟发放临时救助金额超过当地临时救助标准上限的,由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金额,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办人员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第十六条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解读稿链接:https://www.xingning.gov.cn/xxgk/fggw/zcjd/content/post_2550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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