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FGS—2024—005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和省、梅属驻兴各单位: 现将《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5日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兴市府〔2024〕4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征收市政工程和单位、学校、企业厂房、仓库、祠堂及公共设施等鼓励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旧城改建和“旧村庄”改造工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条 在建工程、未形成房屋的土地及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的补偿: (一)对报建手续齐全,已批准建设,存在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结合实际在建工程情况进行评估核算。地上附着物、青苗等按照经依法批准最新公布实施的《兴宁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执行。 (二)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的成块土地,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经认定为国有土地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的,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地上附着物、青苗等按照经依法批准最新公布实施的《兴宁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执行。 (三)被征收国有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剩余用地面积补偿,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确定。 第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可迁附属物、有效证件等方面的补偿: (一)搬迁补助费 1. 征收住宅类房屋、商业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3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被征收人已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由被征收人负责处理补助费的分配问题。 2. 企业工厂、机关和事业单位用房、设备、设施、物资等的搬迁费,按评估机构对搬迁费用的评估结果予以一次性补助;被征收人已出租的企业工厂、机关和事业单位用房、仓库,由被征收人负责处理补助费的分配问题。 3. 被征收房屋需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不给予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1.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用于调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平方米·月,少于800元的按800元支付,每月2000元封顶)。时间从被征收房屋交出之日起至通知交付安置房后满三个月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过渡期内,周转用房的水、电、物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燃气等费用由被征收人负责。 2.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货币补偿,且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时间一个月内搬迁完毕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平方米·月,少于800元的按800元支付,每月2000元封顶)。 (三)房屋可迁附属物的补偿 征收房屋内的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等附属设备迁移费,按现行收费标准据实支付。 (四)有效证件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等有效证件的,根据提供的实际票据对办证费用进行全额补偿。 第九条 企业、商业用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一)经营中的商铺(由相关单位共同认定为商铺,存在实际经营行为的场所),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以6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经营者。 城市规划道路外的房屋,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适当补偿给经营者。 企业工厂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建房〔2013〕26号)执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停产停业的企业工厂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在产权调换期间被征收铺面的租金损失,按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补偿期限从被征收人移交铺面给房屋征收部门之日起至产权调换铺面交付之日止。 (三)企业因房屋征收搬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工人工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点梅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6个月。补助人数根据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册确定,无法提供社保证明的,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核实的企业上一年度平均人数为准。 (四)企业、工厂设施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认定为无法搬迁的或一次性设备拆卸后无法再使用的,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性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及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为准。涉及房屋产权争议的,先由公证部门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再依法律程序确定权属。确定权属期间不影响征收工作进行。 (二)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或房地产登记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力量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认定,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1. 1986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的房屋、1987年1月1日以后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视为报建手续齐全。 2. 自1987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建造的证件不全的房屋,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 3. 自2012年8月23日以后建造的房屋,持证补偿,未按照要求办理任何证件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三)违法建筑物,一律不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构筑物,按比例进行补偿;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及建筑面积以及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的复核评估结果和补偿安置结果进行公示。 (五)被征收人应如实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报被征收房屋现状。未如实申报的,责任自负。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选择调换的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原则上按建筑面积1:1调换,价值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和安置房评估价值互补差价结算。 (二)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首层铺面除外)建筑面积20平方米内的,按成本价进行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 (三)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占地、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与房屋一起评估进行补偿;如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建筑占地和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按建筑面积分摊,调换后剩余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包括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本栋房屋的公共墙位、公共楼梯、公共走道及其他公共部分需分摊的建筑面积,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为准。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优先选择安置房。 (六)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铺面,《不动产权证书》必须以被征收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相关手续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办证税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七)沿街(城市规划道路)的首层铺面按下列原则和方式进行产权调换: 1. 首层铺面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建筑面积1:1调换。调换后被征收铺面剩余面积达到调换铺面单元面积的50%以上(含50%),被征收人可再行申请调换另一单元的铺面,不足50%的部分不予调换,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2. 被征收铺面的市场价和产权调换铺面的市场价均按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确定,评估后互补差价结算,多还少补。 3. 产权调换的铺面,由被征收人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在安置区内的铺面中进行选择,调换完即止。 (八)安置房的位置、标准、管理 1. 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比较集中的位置建设安置区,并按规划要求的容积率建设。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基本配套齐备。 2. 安置房屋结构:电梯房为框架结构建筑。具体各安置房标准详见规划设计图。 3. 安置房的户型:规划多种户型,面积以实际建设为准。 4. 安置房外墙贴墙面砖,安装铝合金外窗,外大门安装统一的防火门,水、电、电话、电视、网络线等安装至户外大门,给排水、排污安装至厨房、卫生间及阳台。 第十二条 奖励和补助办法 (一)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约定时间搬迁腾空,将房屋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后,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不高于被征收房屋总值的10%给予奖励。超出规定时间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或超出约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的,一律不给予奖励。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自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免收20年的物业管理费(安置区内小车停车位除外)。免收的物业管理费在安置小区公共物业收益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又无能力购买安置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五保户,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一)现居住人口为1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现居住人口为2人以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奖励金按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后,由政府优先提供人均10~15平方米的廉租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廉租房租金由被征收人负责。 第十五条 对征收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总额的3%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收取征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总额的0.2%计收。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在本标准实施之前已经启动征收但尚未实施完毕的征收项目,按照原来标准执行。 政策解读稿链接:关于《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政策解读